海委關于印發(fā)《海河流域取水許可實施細則》的通知(海政資﹝2012﹞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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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河流域取水許可實施細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海河流域取水許可管理,規(guī)范海河流域取水的申請、審批和監(jiān)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以下簡稱《取水條例》)、《取水許可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guī),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在海河流域和內蒙古高原內陸河東部流域(以下簡稱管理范圍)海河水利委員會(以下簡稱海委)取水許可管理權限范圍內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以及從事取水許可管理活動的有關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本細則。 在海河流域和內蒙古高原內陸東部流域除前款規(guī)定以外的其他取用水及其管理活動,按照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三條 海委依照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和水利部授予的管理權限,負責管理范圍內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jiān)督管理。 海委所屬管理機構和有關省級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是管理或委托管理范圍內的取水許可監(jiān)督管理機關,負責管理范圍或受委托管理范圍內的取水許可監(jiān)督管理。 第四條 取水許可管理堅持地表水與地下水統(tǒng)籌考慮,開源與節(jié)流相結合、節(jié)約優(yōu)先的原則,實行總量控制和定額管理相結合制度。 實施取水許可應當首先滿足城鄉(xiāng)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顧農業(yè)、工業(yè)、生態(tài)與環(huán)境用水以及航運等需要;必須符合海河流域綜合規(guī)劃、水資源綜合規(guī)劃、水功能區(qū)劃等,遵守國務院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批準的有關水量分配方案或有關省際間的協(xié)議。 第五條 凡是海委實施取水許可管理范圍內利用取水工程或設施直接從河道、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單位和個人,除《取水條例》第四條規(guī)定的情形外,都應依照本細則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并繳納水資源費。 第六條 在海委實施取水許可管理范圍內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ㄅ牛┧囊约盀橄龑舶踩蛘吖怖娴奈:εR時應急取水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危險排除或者事后10日內,將取水情況報海委備案,同時抄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在海委實施取水許可管理范圍內或者涉及跨省級行政區(qū)域為農業(yè)抗旱和維護生態(tài)與環(huán)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開始取水前向海委提出申請,經同意后方可取水。 第二章 審批權限 第七條 在下列范圍內的取用水,由海委實行全額審批: (一)由海委所屬的漳河上游管理局、漳衛(wèi)南運河管理局、引灤工程管理局統(tǒng)一管理的河道、水庫管理范圍內的取水(包括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取地下水),其具體范圍是: 1.濁漳河侯壁水文站(含)以下河段,清漳河匡門口水文站(含)以下河段、漳河(包括岳城水庫庫區(qū))、淇河口以下衛(wèi)河、劉莊閘以下共產主義渠、衛(wèi)運河、南運河第三店以上河段、漳衛(wèi)新河(四女寺閘至入?冢呐聹p河); 2.灤河潘家口水庫和大黑汀水庫的庫區(qū)以及兩庫之間的干流河道。 (二)內蒙古高原內陸河區(qū)東部流域省際邊界河流的邊界河段、湖泊的取水; (三)管理范圍內跨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行政區(qū)域的取水; (四)管理范圍內由國務院或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的大型建設項目的取水(包括取地下水)。 第八條 在下列范圍內的取用水,由海委實行限額審批: (一)灤河干流白城子至潘家口水庫(不含): 工業(yè)及城鎮(zhèn)生活日取水量2.0萬立方米以上或農業(yè)灌溉取水口設計流量2.0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取水; (二)薊運河干流九王莊閘至入?,支流泃河的平谷縣城以下至九王莊閘,大清河北支拒馬河的紫荊關至東茨村: 工業(yè)及城鎮(zhèn)生活日取水量1.0萬立方米以上或農業(yè)灌溉取水口設計流量1.0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取水; (三)滹沱河干流的濟勝橋至小覺,濁漳河干流的河南村至侯壁(水文站基本斷面): 工業(yè)及城鎮(zhèn)生活日取水量1.5萬立方米以上或農業(yè)灌溉取水口設計流量1.5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取水; 上述河段的取水包括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取地下水(含群井);管理范圍其他區(qū)域地下水取水口(含群井)日取水量5萬立方米以上的取水由海委審批。 第九條 上述第七條、第八條所列河流的其它河段和第八條所列河段限額以下的取水,由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分級管理權限實施取水許可,海委對取水總量實行控制和監(jiān)督管理。 水利部對海委取水管理權限作出新規(guī)定時,按照新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條 地方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或核準的在跨省河流上建設的蓄水能力大于500萬立方米(含)并對其他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有影響的水工程,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和取水許可報海委審批。 第三章 取水的申請和受理 第十一條 實行政府審批制的建設項目,申請人應當在報送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前,提出取水申請。 納入政府核準項目目錄的建設項目,申請人應當在報送項目申請報告前,提出取水申請。 納入政府備案項目目錄的建設項目以及其他不列入國家基本建設管理程序的建設項目,申請人應當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開工前,提出取水申請。 第十二條 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應當按照第七條、第八條和第九條管轄范圍向海委或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取水許可申請。 第十三條 申請取水并需要設置入河排污口的,申請人在提出取水申請的同時,應當按照《入河排污口監(jiān)督管理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一并提出入河排污口設置申請。 第十四條 取水許可權限屬于海委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首先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其中,取水口跨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行政區(qū)域的,應當分別向相關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五條 需要申請取水的建設項目,申請人應當委托具備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其中,按水利部規(guī)定取水量較少且對周邊環(huán)境影響較小的建設項目,申請人可不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但應當填寫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表。 海委組織有關專家對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進行審查,并出具報告書書面審查意見,作為審批取水申請的技術依據。 第十六條 申請取水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法定身份證明文件; (三)屬于備案項目的,提供有關備案材料; (四)有利害關系第三者的承諾書或者其他文件; (五)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及審查意見;不需要編制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的,應當提交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表; (六)利用已批準的入河排污口退水的,應當出具具有管轄權的批準機關的同意文件; (七)通過水權轉讓方式獲得取水指標的建設項目,還應當提交經審查同意的水權轉讓可行性研究報告及審查意見。 第十七條 取水許可權限屬于海委的,接受申請材料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初審意見,并連同全部申請材料轉報海委。申請利用多種水源,且各種水源的取水審批機關涉及其他流域管理機構的,接受申請材料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同時分別轉報海委和其他有關流域管理機構。 初審意見應當包括建議審批水量、取水和退水的水質指標要求,以及申請取水項目所在水系本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已審批取水許可總量、水功能區(qū)水質狀況等內容。 第十八條 海委自收到取水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屬于本機關受理范圍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備或者申請書內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請人補正; (三)不屬于本機關受理范圍的,告知申請人向有受理權限的機關提出申請。 第四章 取水許可的審查和決定 第十九條 管理范圍取水許可審批實行總量控制。海委和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取水的總許可水量,不得超過經批準的管理范圍和流域內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 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取地下水,引出河道管理范圍的,其取水量占用本行政區(qū)域地表水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 第二十條 管理范圍取水許可審批實行定額管理。核定申請取水單位或個人取水量的主要依據是國務院有關行業(yè)主管部門或者流域內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制定的行業(yè)用水定額。 第二十一條 無余留取水許可水量指標的行政區(qū)域,其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取水指標需通過節(jié)約用水或取水權轉讓的方式獲得。其取水權轉讓的條件和程序,按照取水權轉讓管理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準其取水許可申請: (一)在地下水禁采區(qū)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許可總量已經達到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的地區(qū)增加取水量的; (三)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qū)內設置入河排污口的; (四)未按照入河排污口監(jiān)督管理的規(guī)定設置入河排污口的; (五)因退水造成取水口所在水域達不到水功能區(qū)水質標準的; (六)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濃度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guī)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退水不符合排入水域限制排污總量控制要求的; (七)退水不符合地下水回補要求的; (八)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能夠滿足用水需要時,建設項目自備取水設施取用地下水的; (九)可能對第三者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產生重大損害的; (十)屬于備案項目,未報送備案的; (十一)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條 海委對決定批準的取水申請,應當簽發(fā)批準文件。批準文件主要包括下列內容: (一)取水水源水量水質狀況,取水用途,取水量及其對應的保證率; (二)退水地點、退水量和退水水質要求; (三)用水定額及有關節(jié)水要求; (四)計量設施的要求; (五)特殊情況下的取水限制措施; (六)蓄水工程或者水力發(fā)電工程的水量調度和合理下泄流量的要求; (七)申請核發(fā)取水許可證的事項; (八)其他注意事項。 申請利用多種水源,且各種水源的取水審批機關分別為海委和其他流域管理機構的,海委與有關流域管理機構聯(lián)合簽發(fā)取水申請批準文件。 第二十四條 未取得取水許可申請批準文件的,申請人不得興建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需要審批、核準的建設項目,項目主管部門不得審批、核準該建設項目。 第二十五條 取水申請批準后3年內,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未開工建設或者需由國家審批、核準的建設項目未取得國家審批、核準的,取水申請批準文件自行失效。 第五章 取水許可證的發(fā)放和公告 第二十六條 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建成并試運行滿 30 日的,申請人應當向海委報送以下材料,申請核發(fā)取水許可證: (一)建設項目的批準或者核準文件; (二)取水申請批準文件; (三)取水、退水工程或者設施的設計文件,建設和試運行情況; (四)取水計量設施的計量認證情況; (五)試運行期內項目生產和取用水管理情況; (六)試運行期間的取水、退水監(jiān)測結果; (七)節(jié)水設施的建設和試運行情況; (八)污水處理措施落實情況; (九)取用地下水源的,還應提交下列材料: 1.成井地區(qū)的平面布置圖; 2.單井實際井深、井徑和剖面圖; 3.成井抽水試驗報告及綜合成果圖; 4.單井的水質分析報告; (十)其他有關資料。 攔河閘壩等蓄水工程,還應當提交經批準的蓄水調度運行方案。 引水式電站還應當提交保障下泄生態(tài)流量的工程措施和管理措施。 對直接利用已有工程設施取水的,應當提交第一款(五)、(六)兩項以外的其他資料。 第二十七條 海委應當自收到前條規(guī)定的有關材料后 20 日內,組織對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進行現場核驗,并出具核驗意見;對核驗合格的,應當核發(fā)取水許可證,并明確取水許可監(jiān)督管理機關等有關事項。 同一申請人申請取用多種水源的,經統(tǒng)一審批后,分不同的水源,分別核發(fā)取水許可證。 取水許可審批權限分屬海委和其他流域管理機構的,由海委和其他流域管理機構聯(lián)合組織核驗并核發(fā)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一般為5年,最長不超過10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xù)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45日前向海委提出延續(xù)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續(xù)取水申請書; (二)原取水申請批準文件和取水許可證。 海委按照規(guī)定對原批準的取水量、實際取水量、節(jié)水水平和退水水質狀況以及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所在行業(yè)的用水水平、當地水資源供需狀況等進行全面評估,在取水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決定是否批準延續(xù)。批準延續(xù)的,核發(fā)新的取水許可證;不批準延續(xù)的,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 在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取水單位或者個人需要變更其名稱(姓名)的或者因取水權轉讓需要辦理取水權變更手續(xù)的,應當持法定身份證明文件和有關取水權轉讓的批準文件,向海委提出變更申請。海委對其審查同意的,核發(fā)新的取水許可證;其中,僅變更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名稱(姓名)的,可以在原取水許可證上注明。 第三十條 在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內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重新提出取水申請: (一)取水量或者取水用途發(fā)生改變的(因水權轉讓引起的取水量改變的情形除外); (二)取水水源或者取水地點發(fā)生改變的; (三)退水地點、退水量或者退水方式發(fā)生改變的; (四)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及污水處理措施發(fā)生變化的。 第三十一條 連續(xù)停止取水滿2年的,由海委注銷取水許可證。由于不可抗力或者進行重大技術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滿2 年且取水許可證有效期尚未屆滿的,經海委同意,可以保留其取水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海委于每年的 1 月 31 日前向社會公告其上一年度新發(fā)、變更取水許可證以及注銷和吊銷取水許可證的情況。 第六章 監(jiān)督管理 第三十三條 海委審批的取水許可,取水口位于海委直屬各管理局管理范圍內的,由相關管理局實施日常監(jiān)督管理。 取水口位于上述范圍外的,委托取水口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日常監(jiān)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取水許可監(jiān)督管理機關應定期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取、退水情況進行現場檢查,重點檢查計劃用水落實、水調指令執(zhí)行、批準水量與實際引水、量水設施和節(jié)水設施的安裝使用、取水月報表的統(tǒng)計上報及退水水質等情況。 監(jiān)督檢查人員在監(jiān)督檢查時,應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執(zhí)法證件,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以配合。 為保證管理范圍取水許可總量控制和水量統(tǒng)一調度的實施,海委可對流域內所有取用水單位或個人進行現場檢查。 第三十五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海委報送其下一年度的取水計劃建議(表),同時抄送監(jiān)督管理機關。 潘家口、大黑汀、岳城水庫等大型供水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海委報送下一年度水量調度計劃和工程供水范圍內重要用水戶下一年度用水需求計劃建議。 海委于每年的1月31日前,在統(tǒng)籌協(xié)調綜合平衡的基礎上,向取水單位或者個人下達當年各月取水計劃,同時抄送監(jiān)督管理機關。所下達的年度取水計劃的取水總量不超過取水許可證批準的取水量,并應當明確可能依法采取的限制措施。 第三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經驗收合格后、開始取水前30日內,向海委提出其該年度的取水計劃建議。海委審批后,應當及時向取水單位或者個人下達年度取水計劃。 第三十七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嚴格按照批準的年度取水計劃取水。因擴大生產等特殊原因需要調整年度取水計劃的,應當報經海委同意。 第三十八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guī)定的退水量和退水水質,在規(guī)定的地點退水。 因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任,致使退水量不合理增加或減少、或者退水水質惡化的,海委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期滿無正當理由不改正的,海委可以根據年度取水計劃核定的應當退水量相應核減其取水量。 第三十九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安裝符合國家法律法規(guī)或者技術標準要求的計量設施,對取水和退水進行計量,并定期進行檢查率定,保證計量設施正常使用和量值的準確性。 利用閘壩等水工建筑物系數或者泵站開機時間、電表度數計算水量的,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率定。 第四十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根據國家技術標準對用水情況進行水平衡測試,改進用水工藝或者方法,提高水的重復利用率和再生水回用率。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照取水設施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ㄍ耍┧浚 (一)未安裝取(退)水計量設施的; (二)。ㄍ耍┧嬃吭O施不合格或者不能正常運行的; (三)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拒不提供或者偽造取(退)水數據資料的。 第四十二條 取水許可監(jiān)督管理機關應當按月或者按季抄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實際取水量、退水量或者實際發(fā)電量,一式二份,雙方簽字認可,取水許可監(jiān)督管理機關和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各持一份。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拒絕簽字的,取水許可監(jiān)督管理機關應當派兩名以上工作人員到現場查驗,記錄存檔,并當場留置一份給取水單位或者個人。 第四十三條 海委審批發(fā)證的取水單位和個人,其水資源費由取水口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征收。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于每月15日前向取水口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上一月取退水量報表(屬于水力發(fā)電和火力發(fā)電貫流式冷卻用水的報送發(fā)電量)。 第四十四條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于每年的7月15日前和1月15日前分別向海委報送由本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管理范圍內各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jiān)督管理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上6個月的取用水情況和水資源費繳納情況。 海委同期將由其所屬管理機構負責監(jiān)督管理的取水單位或個人上6個月的取用水情況抄送相關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四十五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取水許可監(jiān)督管理機關報送其本年度的取水情況總結(表)。取水許可監(jiān)督管理機關匯總后上報海委。 取水情況總結(表)的格式及填報要求,由海委規(guī)定。 第四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于每年的2月25日前按要求向海委報送本省、自治區(qū)、直轄市管理范圍內上一年度保有的、新發(fā)放的和吊銷的取水許可證數量、審批的取水總量,以及取水許可申請審批情況。 海委應當按水系建立管理范圍取水許可登記簿。每年的4月15日前向水利部報送管理范圍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取水審批情況和取水許可證發(fā)放情況,并抄送有關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七章 罰 則 第四十七條 海委、所屬有關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細則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國務院《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及水利部《取水許可管理辦法》等規(guī)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八條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細則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國務院《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條例》及水利部《取水許可管理辦法》等規(guī)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海委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 (一)越權審查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越權審批發(fā)放取水許可證的; (二)連續(xù)兩年取水超過年度可供水量分配取水指標的; (三)逾期未按要求報送有關取水許可審批發(fā)證或多次逾期不報送取用水情況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細則由海委負責解釋。 第五十一條 本細則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海委 1995 年頒發(fā)的《海河流域實施〈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細則》(海水政字〔1995〕第7號)同時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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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輯:韓靜 | |||